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111966********,汉族,小学文化,系**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乡**村**组**号**号。2015年因故意伤害被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作不起诉。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10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24日由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9日05时53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邵阳市双某某邵石路由渡头桥镇方向往邵阳市区方向行驶至陈忠平家门前地段时,将对向车道内由被害人邓某乙驾驶的邵阳******号二轮电动车发生撞倒,造成邓某乙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及陈某某家门前花栏围墙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甲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甲驾驶车辆保单、刘某甲不起诉决定书、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邓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案双方未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家属要求严惩被告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岚
检察官助理:徐丽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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