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63********,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市,住宁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3日至2月2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5日至2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A*****号小型汽车搭乘周某某沿宁乡市三环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彭某某驾驶湘A*****号小型汽车搭乘彭某甲沿宁乡市创业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两车行驶至宁乡市三环路与创业大道交叉路口时,因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A*****号小型汽车经过无灯控制交叉路口未让右方车辆先行,造成彭某某驾驶的湘A*****号小型汽车前部与刘某某驾驶的湘A*****号小型汽车右前轮及右前门位置相碰撞,致两车受损、湘A*****车上乘客彭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该责任认定书不服,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了长公交复字(201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甲因交通事故意外所致急性颅脑损伤死亡。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范某某、颜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意见书、尸表重新检验鉴定意见书、接触撞痕迹鉴定意见书等;5.笔录类证据:现场勘查笔录;6. 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本院已委托宁乡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调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娟
(院印)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8467****。
2.案卷4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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