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8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嘉某某**镇**路**号,现住湖南省嘉某某**镇**街**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嘉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途经嘉某某**道**宿舍路段时,左转弯越过双黄线,与对向车道直行李某甲驾驶的湘L6****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李某丙因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嘉某某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丙在交通事故中所致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凌某某、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等;7、车辆行车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凌云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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