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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90********,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苏H****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本市大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老年大学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横穿马路的被害人熊某甲(男,殁年76岁)发生碰撞,致熊某甲当场死亡。经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熊某甲符合车祸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拨打110、12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刘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运输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保险单等书证;2.证人熊某乙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洁琼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镇**村**,联系电话18639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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