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6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樊城区**镇**居委会**组。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持B2型驾驶证驾驶鄂F****8“**”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316国道襄阳市往河口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镇**村路段时,与刘某某未取得驾驶证停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又碰撞站立于路面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驾驶人冯某某,致刘某某、冯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甲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直到交警到达,后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12月27日,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复合伤死亡。
2019年12月31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从送检的刘某甲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
2019年12月31日,在襄阳市襄州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某的近亲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刘某甲补偿刘某某的近亲属谅解费5万元,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等通过诉讼解决,刘某某的近亲属对刘某甲表示谅解。
2020年1月4日,经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事故形态:由东向西沿慢车道行驶的鄂F****8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前角碰撞因故头西尾东停于车道内的无号红色宝雕牌两轮摩托车左后侧及其驾驶人刘某某,造成无号红色宝雕牌两轮摩托车右倒并朝西北方滑出路面。其间,倒地滑移中的无号红色宝雕牌两轮摩托车还将站立于路面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驾驶人冯某某扫倒。2.鄂F****8重型仓栅式货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介于47.3km/h—53.3km/h之间。
2020年1月8日,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某不承担责任。
2020年4月8日,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冯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3. 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裘志红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居住于**市**区**镇**居委会五组,联系方式15271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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