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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3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竹山县,现住竹山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临时车牌号为鄂C****6的小型普通客车,由竹山县麻家渡镇牌楼方向往宝丰水厂方向行驶,行驶至竹山县宝丰镇永红路4KM+200M处,实施超车时与黄某某驾驶的鄂C****2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挂后,又将前方路肩行人沈某某(女,殁年48岁)、张某某撞倒,造成行人沈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支付死者安葬费人民币30000元,支付伤者张某某医疗费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

检察官助理:朱金娥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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