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持“C1”证驾驶鄂M****9小型轿车沿张洪线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19时44分行驶至天门市粤海饲料公司门前地段时,与同车道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害人郭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力之星牌电驱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尾部相撞(郭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致两车受损,郭某甲当场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甲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甲的家属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9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郭某甲的户籍信息、抽血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报警受理单、接处警登记表、交通事故基本情况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郭某乙的证言;3.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检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苗
检察官助理:周悠然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联系方式:18765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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