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76********,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大道** 号**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方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03 月22 日22 时20 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从碧桂园方向沿嫦娥大道往咸宝路方向行驶,在嫦娥大道281 号路灯杆前,与同向前方由施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着吴某甲)相撞,造成吴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施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送检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12.2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有关书证;2.证人万某某、王某某、钟某某、吴某乙、张某某,施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晚荣
检察官助理:刘慧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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