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4199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南漳县,住南漳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11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依法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4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月26日南漳县公安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谢某某由南漳县**镇至**镇,行至**线99KM+700M(南漳县**镇***村)路段,与行人安某甲(男,1941年**月**日出生)发生碰撞,致安某甲受伤,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安某甲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安某甲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调查后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12月11日刘某某到南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接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安某乙、谢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斌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漳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证人名单一式两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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