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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72********,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镇**村**组,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街**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江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9时1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临鄂C****6福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福兰线由十堰市往丹江口市方向行驶,行至丹江口市**镇**村**组附近路段时,将由右到左横过公路的行人曾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曾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许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经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因严重颅脑和胸部损伤而死亡。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3.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未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从宽幅度应严格把握,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德勇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十堰市**区**街办**路**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635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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