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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及现住址均为淄博市博山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号,个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博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23时2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顺博山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山区**路**地下停车场入口处时,将步行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高某某、翟某某撞倒,造成高某某当场死亡,翟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2月2日经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翟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经博山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翟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说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某讯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翟某某询问笔录;4、证人证言:孙某某、赵某某询问笔录、5.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翟晓

检察官助理:宋金明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壹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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