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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19〕8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8********,汉族,初中文化,住镇雄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日期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询问了被害人家属,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贵*****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康市城西新区银桂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5时1分许,其驾车逆向行驶行经银桂南路18号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公交认字【2019】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高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检验报告等;

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委托他人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胜利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在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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