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3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园**幢**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孙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6时1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6****号小型轿车沿本区江北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机场北路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进入路口后与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线上通过的行人孙某某(女,殁年53岁)相碰撞,造成被害人孙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立即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至救护车送被害人孙某某去医院抢救,后刘某某驾车逃逸,指使郝小宝顶替其作为肇事司机去医院看望被害人并接受交警调查。
2020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至江北交警大队投案。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一方分期赔偿被害人一方共计人民币140万元,刘某某已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通话记录、宁波市道路交通监控卡口数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身份证明、警情详情、归案经过、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郝某某、康某某、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及车辆勘验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凊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小春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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