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开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83********,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住洛阳市老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无前科。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3日19时0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c*****号小轿车沿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后庄村口东27.9米处时,遇李某某在该处由西北向东南步行斜穿机动车道,由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小轿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速行驶,加之李某某横过机动车道时未确保安全,致使小轿车前部与李某某肢体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方损失,取得被害人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赔偿协议、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小轿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飞、王秋丽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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