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5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本市**镇** 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顾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顾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乐生牌电动三轮车,沿本市刘陈镇刘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果园村十四组村道交叉路口地段时,与站在该地段的吕某某(女,殁年76岁)发生交通事故,致吕某某受伤死亡。被告人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出具、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法出具的《鉴定书》;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 莹
检察官助理:雍赵慧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