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91971********,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货车司机,住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2月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4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皖KJ****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鄢陵县**镇**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孙某甲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孙某甲当场死亡、四轮拖拉机乘车人孙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甲、孙某乙无责任。经鉴定,孙某甲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脑浆外溢而死亡。孙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110、120电话,在交警赶到现场后如实供述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补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人民币1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会丽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卷外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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