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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72********,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住宜阳县****村。2018年9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宜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12时许,刘某某驾驶豫C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虎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安虎319省道56公里800米处(莲庄乡**村附近)道路时与停在道路南侧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大阳”三轮摩托车(后乘坐彭)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用自己的手机(1503855****)拨打110电话报警,并随120 救护车一起送伤者到医院救治。经宜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彭无事故责任。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书、谅解书、手机机主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有行政拘留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刘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 寒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宜阳县**镇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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