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0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镇**村,现住该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4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5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小型轿车沿乡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州市**地道桥西侧500米处,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同向行驶定州市**村村民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碰撞,后冀******小型轿车失控与路北侧树木相撞,致陈某某经抢救无效创伤性休克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陈某某路脑损伤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冯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交通运输管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四清
检察官助理:张子翼
(院印)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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