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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9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县,住****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8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J*****号大型普通货车沿采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城县**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张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此事故中,刘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孝显龙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大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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