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7197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博某某**乡**村**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博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20时0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某某铁道桥南侧路段时,撞同向前方金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金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徐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金某某经治疗无效于2020年2月21日死亡。经博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负次要责任,徐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丽红
检察官助理:展桃然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博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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