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91********,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办事处**村,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9日00时53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冀******小型轿车沿泰山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油建路口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孙某某于2020年7月7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责任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刘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
5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慧
检察官助理:崔富华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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