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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6时56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Q8****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山深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深线(205国道)1163KM+900M处时,与同方向在前被害人严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董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严某某受轻微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雨天驾驶制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疏于观察,未降低行驶速度,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鹏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车辆照片;

2.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4.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制作的《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张海燕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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