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21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5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茌平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了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6日5时许,驾驶号牌为鲁P****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号牌为鲁P***6重型栏板半挂车(车上乘坐付某某)沿常合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宁太线68公里+100米时,撞击中央护栏后驶入对向车道与王某甲驾驶的号牌为苏M****R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再撞向路边护栏冲下路基起火,造成二车、路产损坏、被告人刘某某受伤及被害人付某某(男,1973年10月8日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知道有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山东**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1575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收条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出具的车辆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无锡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无锡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申
检察官助理:黄丹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茌平县**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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