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0〕6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江苏省盐城市阜阳县**区**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3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次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18日9时20许,驾驶沪F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B**** 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江苏省35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高速启东南出口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356 省道由西向东行经该路口由宋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宋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电话报警,等在事故现场等候处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宋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颅崩裂、肢体损毁死亡。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沪F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右前部与被害人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尾碰撞的形态可以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民事损害已赔偿。2020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启东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宋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 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6. 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事故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婕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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