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句容市宝华镇仙林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当行至句容市宝华镇仙林大道仙林悦城门口地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耿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耿某某受伤。经句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耿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尚未终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照片等书证;2.证人顾某某、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句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5.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检验、勘查笔录等笔录;6.由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执法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传兵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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