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79********,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丰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5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李某某,女,64岁(已死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H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丰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果都路右转弯时,碰撞并碾压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被害人李某某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损伤死亡。经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史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出具的检验报告;
5.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丰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祥伟
检察官助理:许凯姿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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