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49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农,住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浙HDK****号小型面包车沿江山市贺峡线由南往北行驶,15时30分许,行经贺峡线19KM+960M江山市峡口镇地山岗小学路段时,与行人祝某甲发生碰撞,造成祝某甲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打电话报警和叫救护车,并在现场配合民警调查。2020年1月20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单及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等;
2.证人祝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晓红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家中;
2.案卷材料一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一页,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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