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98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镇**村**号,现租住福建省永安市**花园**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7月29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08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0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闽D*****号小车由永安市交警大队方向往高速南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安市巴溪大道1111号路段撞到横穿道路的被害人刘某甲,造成被害人刘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甲经三明市永安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20年06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20年07月29日,刘某某及其驾驶的闽D*****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对被害人刘某甲直系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谅解书、损害赔偿凭证、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 证人俞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海珠
2020年0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安市**镇**村**号。
2.随案移送卷宗1册、光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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