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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210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 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03196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杭州**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调兵山市**路**街道**村**号,现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房。因本案,于2020年9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严重超载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A6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通惠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萧山-鸿宁路路口往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往南行驶通过路口的由陈某某驾驶的杭备4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和电动自行车上乘员刘某乙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及其所在单位与被害方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部分协议赔偿款243.7万元,被害方家属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受害人身份资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发货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违法记录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违法记录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备案信息详情、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全国、全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富某某、孔某某、俞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周某甲、顾某某、侯某某、郭某某、彭某某、黄某某、周某乙、刘某丙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酒精呼气检测单、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过磅单;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所载货物严重超过载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其他恶劣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玲娣

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400页、光盘4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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