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55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301971********,汉族,高中文化,成都**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四川省邛崃市**镇**路**号附**号,住址:同上。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0时4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成都市金牛区西华大道由三环路方向往郫都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西华大道罗家村委会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害人钟某某(女,殁年62岁)驾驶的在其右侧同向行驶至路口直行的川A*****号电瓶车发生碰撞,致钟某某受伤。被害人钟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推断钟某某的死亡原因为腹盆部复合性损伤致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杭 志
检察官助理 蒋运军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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