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二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922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乡**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庭,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成都市武某某三环路方向沿武某某成双大道往簇桥方向行驶。6时15分许,刘某某驾车行驶至成双大道北段521号门前路段时,因过度疲劳致使其驾驶的川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与前方被害人李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追撞,事发后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于当日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归案。经鉴定:李某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致死亡。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丹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辩护人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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