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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部一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021982********,群众,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镇**村**号,现居住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疫情原因,德州市看守所不予收押,于2020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8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7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鲁*****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外环与崇德一大道交叉口右转时,与一辆车牌号为临时德州*******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使临时德州*******二轮电动车驾驶人郭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和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鲁*****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害人驾驶的车牌号为临时德州*******的二轮电动车(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朱某某、李某某录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案发后对被害人采取施救措施,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方海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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