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庆检部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3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庆云县**员工,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庆云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NX****号小型轿车沿庆云县**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庆云县**路**村路段时,与沿**路由西南向东北行驶的韩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韩某某受伤,刘某某拨打120、122后弃车离开现场。2020年1月15日,经庆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死亡。
2020年2月17日,庆云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主动到庆云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韩某甲等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庆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被害人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责任离开现场,应认定逃逸,应当从重处罚;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如秀
检察官助理 张 浩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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