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 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B****3号轿车沿庄茧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庄茧线2km+700m路段(庄河市**镇**村**屯)处时,遇被害人王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因躲闪不及,两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抢救伤者,让同行人员报案,保护现场等候警察到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庄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德光
检察官助理:毛泓翔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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