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广西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8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10%以上的桂0*****0号牌多功能拖拉机,由桂平市木圭镇方向往桂平市城区方向行驶,至桂平市木圭镇中国农业银行路段时,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行驶在道路左侧,与对向由覃某某驾驶的桂R****5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覃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覃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地磅单等书证,证人莫某某证言,被害人覃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覃露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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