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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521301984********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大新县******分场****,现居住地为广西凭祥市**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10日经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临时车牌为粤E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崇左市江州区太平路行驶,行驶至马岱塘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仲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江州K****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仲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仲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休克而死亡。案发后,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积极施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小芬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贰册、光盘陆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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