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5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宁市江南区**街道办事处**村**队**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A****E小汽车沿南宁市江南区**村**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二十一局**作业队路口时,由于被告人刘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其驾驶的车辆与在其前方行驶的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牌号南宁**S95)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 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36.44mg/ml, 被害人黄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传唤证、警情详情打印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电动车信息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血样提取表等书证;
2.证人莫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黄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乙醇定量检验报告;
4.现场辨认笔录及相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5.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彭伟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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