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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5670,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住平顶山市新华区**乡**号,系平顶山市**有限公司工人,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决定取保候审,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豫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被害人李某某坐在摩托车后座,沿平顶山市新华区滍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崇文路交叉口时,与自南向北由盛某某驾驶的豫D*****号公交车相撞,致刘某某与李某某受伤,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系头面部受到钝性物体的作用(碰撞摔等)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46mg/100ml。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盛某某、李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平顶山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赵某某、盛某某、杜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平公物鉴(理化)字【2019】990356号,平公物鉴(理化)字【2019】990399号;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平公物鉴(尸检)字【2019】99028号;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宗倩卉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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