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5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镇花园村**号,现住原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摩托车(后载吴某甲),由平江县长寿镇邵阳村往长寿镇集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长寿镇新园村湘东医院门前地段时,撞上行路人龚某乙,造成被害人龚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平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龚某乙右侧基底节脑出血经颅内血肿清除术后、去骨瓣减压术后,遗留左侧肢体瘫,致残程度为二级伤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外力作用形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CT诊断报告单、龚某乙病历资料、肇事摩托车照片、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甲、李某某、吴某乙、龚某甲、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荣辰
2020年9月23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平江县重症违法人员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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