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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200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四川省峨眉山市**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峨眉二中往大排档方向逆向行驶,19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名山南路178号处,与相对方向直行驶来由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川******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徐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徐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斌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册(含光盘伍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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