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90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街道**村**小区**号。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5月20日8时10分许,驾驶鲁******小型本田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庄园**小区门口,将顺行左转弯骑自行车的姜某某撞倒致伤,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姜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7日死亡。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姜某某符合因颅脑感染致中枢神经系统衰竭死亡;被害人姜某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0%-90%。
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道路上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姜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从人行横道通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警单、立案决定书、医院病情介绍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菲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案移送光盘壹张及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叁份
4、随文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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