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密检一部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11984********,汉族,山东省陵县人,初中文化,青岛**后勤服务中心服务员,户籍地系山东省陵县**镇**村**号,住山东省青岛市**区**路**号。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7时50分许,吴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沿G20银川方向行驶至111公里,车撞中央护栏,造成第一次事故。第一次事故发生后高某某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与吴某某驾驶的发生事故停在路上的鲁******车相撞,造成第二次事故。第二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与发生事故停在路上的鲁******小型普通客车左后部相刮碰,后又与从鲁******车下边往中央护栏处移动的高某某相撞,致高某某当场死亡,造成第三次事故。经对事故责任查证后认定,刘某某承担第三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世乐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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