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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2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山东省蓬莱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烟台开发区**镇**村**号。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12日12时许,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鲁******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挪用PJ458号牌),沿烟台开发区店黑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潮水政府入口处时,与前方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停车等候向西左转弯的宋冬平驾驶的川******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两车损坏,刘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季某某受伤。季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20日死亡。经鉴定,季某某符合生前遭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颈髓损伤死亡。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洁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烟台开发区**镇**村**号,电话1370545****。取保候审执行机关为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派出所,电话0535-7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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