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42001********,汉族,专科在读,群众,学生,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9时0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雷丁牌电动四轮车沿坊子九龙街办政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坊子交警大队一中队东侧处时,与沿坊子九龙街办政府街由西向东步行的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甲受伤、车辆受损,后经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警大队刑事甲学技术室鉴定,张某伤情属重伤二级。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前科说明、当事人基本资料等;2.证人张某乙、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盛宜祥
检察官助理:吴楠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随案移送全部案件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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