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阴检捕诉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4198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住址山东省平阴县**镇**村**路**号。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8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平阴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镇**村路段时,与前方张某某(女,殁年68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平阴县公安局法医检验,被害人张某某符合钝性外力撞击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第3701241201900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平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秀兰
检察官助理:崔秀娟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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