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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29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街道**村**号。2013年1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商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8日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5日15时3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大中型拖拉机在商河县银河路与许商街道与办事处苏家村交叉路口处由南向北倒车时,其拖拉机所载的线杆与沿银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杜某某驾驶的鲁******正三轮载货摩托发生碰撞,造成车辆、线杆损坏,杜某某受伤。被害人杜某某(女,殁年45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杜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颈髓损伤死亡。后经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至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淑香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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