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村**庄**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0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皖******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0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灵璧县**镇**庄中学门口路段时,与沿着人行横道自北向南步行的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赵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失血性休克合并创伤休克死亡征象。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接灵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己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死因鉴定意见等;5.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6.灵璧县公安局提取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宣伟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灵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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