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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验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4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涡阳县人,现住安徽省涡阳县**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逮捕。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皖******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载乘被害人王某某,沿G1516盐洛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439km+889.5m处时,与程某某驾驶同方向行驶的沪******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后向右滑出路面并侧翻,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鉴定王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高速二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被公安机关从现场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撤销前罪缓刑两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大胜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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