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身份证号码3411031997********,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4日19时2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滁州市**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门处时,撞到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侯某乙及其抱着的侯某丙,造成侯某乙、侯某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侯某乙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依法认定,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乙负次要责任,侯某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霍某某、侯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候,案发后经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忠敏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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