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时0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皖******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挂车),沿G50沪渝高速上行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宣州区G50沪渝高速上行线267公里550米处,因观察疏忽碰撞前方同车道余某某驾驶的皖******号小型汽车(车载储某某、王某某、柳某某、李某某),致皖******号小型汽车又与前方皖******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储某某当场死亡、柳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
7.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高红
检察官助理 徐 慧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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